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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国资委关于《中央企业法律纠纷案件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起草说明

关于《中央企业法律纠纷案件管理办法

(公开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进一步推动中央企业加强案件管理,切实维护国有资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中央企业实际,国务院国资委研究起草了《中央企业法律纠纷案件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

一、制定的必要性

党的二十大对深化国资国企改革作出重要战略部署。习近平总书记对维护国有资产安全,防止国有资产损失多次作出重要指示批示。落实党中央部署要求,国务院国资委把指导中央企业加强案件管理作为保障合法权益、维护国有资产安全的重要举措,2005年印发《中央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1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对指导企业依法维护权益、助力高质量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由于《暂行办法》实施已有17年,外部环境和案件管理工作发生了较大变化,为适应新形势新要求,我们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研究起草了《中央企业法律纠纷案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对案件管理机构职责、管理机制等进一步提出明确要求。

二、主要内容

《办法》共七章三十八条。第一章“总则”,明确了《办法》的适用范围、管理原则和概念定义等。第二章“组织和职责”,明确规定了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总法律顾问、法务管理部门、业务和职能部门的案件管理责任。第三章“管理机制”,对制度建设、风险排查、案件应对、管理提升、强化考核、信息化建设等方面提出明确要求。第四章“重大案件管理”,要求企业加强重大案件备案管理,健全督办机制,通过多元化方式妥善解决重大案件。第五章“中介机构管理”,对机构选聘、动态评价、风险代理等作出规定。第六章“奖惩”,明确规定了激励机制、追责问责、违规责任和监督责任等。第七章“附则”,要求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参照本办法,指导所出资企业加强案件管理工作。

 

公开征求意见稿

中央企业法律纠纷案件管理办法

(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落实全面依法治国战略部署,深化法治央企建设,加强中央企业法律纠纷案件管理,依法维护合法权益,有力保障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中央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根据国务院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中央企业。

第三条【管理原则】中央企业案件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服务中心、助力发展。聚焦改革发展中心任务,充分发挥法治工作价值创造功能,通过加强案件管理维护合法权益,发现管理问题,堵塞管理漏洞,保障企业提质增效、稳健发展。

(二)强化管理、分级负责。加强对案件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明确管理要求,强化激励约束,加强督促检查。发案单位承担案件管理主体责任,完善管理制度,采取有力措施,妥善处理案件。

(三)依法合规、主动维权。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依法依规处理案件,规范参与诉讼仲裁等活动,对于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运用法律手段积极维权。

(四)协同联动、务实高效。建立健全法务管理部门、业务和职能部门权责清晰、协同配合的案件管理工作机制,加强信息化建设,充分利用大数据等手段,切实提高案件管理效能。

第四条【案件定义】本办法所称案件是指中央企业及其所属单位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发生的境内外诉讼和仲裁等法律纠纷案件。

本办法所称重大案件,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

(一)涉案金额达到5000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外币以上;

(二)涉案金额达到中央企业上一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绝对值10%以上;

(三)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群体性案件或者系列案件;

(四)单位犯罪的刑事案件;

(五)其他涉及出资人和中央企业重大权益或者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五条【国资委职责】 国资委负责指导、监督中央企业案件管理工作,对案件处理、备案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加强对重大案件的指导协调和督办,推动企业加强案件管理,切实维护国有资产安全。


第二章 组织和职责

第六条【总体要求】中央企业应当建立由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领导,总法律顾问牵头,法务管理部门归口,业务及职能部门协同配合的案件管理体系。

第七条【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中央企业主要负责人切实履行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加强对案件管理工作的领导,定期听取报告,强化机构、人员、经费等保障。

第八条【总法律顾问职责】中央企业总法律顾问全面负责案件管理工作,研究解决重点难点问题,领导法务管理部门完善工作机制,指导所属单位加强案件管理。

第九条【法务管理部门职责】中央企业法务管理部门归口负责案件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拟订案件管理制度;

(二)组织处理本企业案件;

(三)负责法律服务中介机构选聘和管理;

(四)推动案件管理信息化建设;

(五)对案件进行统计、分析和报告。

第十条【业务和职能部门职责】中央企业业务和职能部门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及时沟通可能引发案件有关情况;

(二)配合开展证据材料收集等工作;

(三)参与案情分析、法律论证、案件执行等工作;

(四)完善管理制度,改进工作机制,推动以案促管。

第十一条【队伍建设】中央企业应当加大案件管理人才选拔培养力度,鼓励法务人员参与或者代理案件,培养高素质案件管理人才队伍。


第三章 管理机制

第十二条【制度建设】中央企业应当结合实际制定完善案件管理相关制度,明确责任主体、职责范围、管控措施、监督问责等内容。

第十三条【风险排查】中央企业应当定期开展法律纠纷风险排查,分类制订防范策略,完善风险应对预案,对重大风险及时预警,有效防控案件风险。

第十四条【案件应对】中央企业发生案件应当及时调查了解案情,做好证据收集和保全,深入分析证据材料,认真准备举证质证意见,科学设计应对策略,不断优化处理方案,规范参加庭审活动。

第十五条【案件执行】中央企业取得生效裁判文书后应当切实做好案件执行工作,积极推动落实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管理提升】中央企业案件处理完毕后应当及时进行总结分析,梳理案件管理经验,查找经营管理薄弱环节,通过法律意见书、建议函等形式,指导有关部门或者所属单位完善管理制度,堵塞管理漏洞,防止类似案件再次发生。

第十七条【类案预警】中央企业应当针对典型性和普遍性案件深入分析发案原因,及时进行风险预警,指导所属单位切实采取防控措施。

第十八条【积案管理】中央企业应当加强历史遗留案件处理,动态跟踪进展情况,切实采取有力措施,推动案件加快妥善解决。

第十九条【年度报告】中央企业应当每年对案件情况进行汇总统计,研究分析总体情况、主要特点、发案原因、应对措施等,并于2月底前向国资委报送上一年度案件综合分析报告。

第二十条【纳入考核】中央企业应当将案件管理情况作为法治建设重要内容,纳入对所属单位的考核评价。

第二十一条【信息化建设】中央企业应当建立上下贯通、全面覆盖、实时监测的案件管理信息系统,即时掌握案件情况,健全管理指标体系,加强数据统计分析,提高数据综合运用能力,深入研究案件趋势、高发领域、薄弱环节等,增强管理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第四章 重大案件管理

第二十二条【案件处理】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重大案件管理机制,通过专案研讨、专家会诊、模拟演练等方式,推动重大案件妥善解决。

第二十三条【备案要求】中央企业发生重大案件,应当自立案或收到应诉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提内报国资委备案。

中央企业应当将所属单位发生的重大案件当事人、涉案金额、简要案情等进行汇总,于每月末报国资委备案。

第二十四条【备案内容】中央企业重大案件备案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案由、涉案金额、主要事实等基本案情;

(二)争议焦点、结果预判等法律分析意见;

(三)采取的措施;

(四)下一步工作安排。
中央企业重大案件取得生效判决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向国资委报告。

第二十五条【督办机制】中央企业应当建立重大案件督办机制,通过印发督办函、签订责任书或者加强现场指导等方式,督促所属单位落实主体责任、妥善处理案件。

第二十六条【多元化解决机制】中央企业可以通过第三方调解、协商和解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妥善处理案件,提高管理效能。

第二十七条【指导协调】中央企业之间发生的重大案件,鼓励通过协商解决,难以协商的,可以申请国资委指导协调。


第五章 中介机构管理

第二十八条【一般规定】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法律服务中介机构管理制度,切实发挥主导作用,有效整合内外部资源,实现优势互补,推动案件妥善解决。

第二十九条【选聘管理】中央企业可以委托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协助开展案件处理工作,明确选聘条件、流程等,确保依法合规、公平公正。案件处理过程中,中央企业应当发挥主导作用,组织法务人员、律师等共同研究处理方案,及时掌握进展情况,加强指导监督,确保工作实效。

第三十条【动态评价】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法律服务中介机构评价机制,根据专业能力、服务质量、工作效果、信用状况等情况进行动态管理、及时调整。

第三十一条【风险代理】中央企业应当规范使用风险代理,明确审批权限和程序,综合考虑案件难易程度、涉案金额等,明晰风险责任,合理确定费用。


第六章 奖  惩

第三十二条【激励机制】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案件处理激励机制,明确奖励条件和标准,对在案件处理过程中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部门、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追责问责】中央企业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发现相关部门或者个人在经营管理中存在违规行为,造成资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严肃开展责任追究;涉嫌违纪违法的,按照规定移交纪检监察等相关部门或者机构。

第三十四条【违规责任】中央企业有关人员在案件处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按照规定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五条【监督责任】中央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因案件管理不到位造成损失的,国资委可以约谈相关企业并责令整改;因违法违规行为引发重大案件并造成企业重大损失的,国资委根据有关规定开展责任追究。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指导地方工作】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参照本办法,指导所出资企业加强案件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解释权】本办法由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生效日期】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中央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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