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明码标价规定细则
转发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商品房销售
明码标价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房地产开发企业及中介服务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提高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工作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省物价局在广泛征集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对2011年6月出台的《安徽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实施细则(试行)》(皖价检〔2011〕80号)进行了修订和完善,现将《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皖价检〔2012〕193号)及《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公示牌样式的通知》(皖价检〔2012〕221号)相关内容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原试行实施细则予以废止。
附件:1、安徽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实施细则
2、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公示牌(样式)
3、商品房销售相关信息公示牌(样式)
4、二手房销售明码标价公示牌(样式)
5、车位(库)销售明码标价公示牌(样式)
6、填写说明
附件1
安徽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建立和维护公开、公正、透明的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检〔2011〕54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安徽省境内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商品房经营者)销售新建商品房,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实行明码标价。
中介服务机构销售二手房的明码标价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明码标价,是指商品房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房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实施细则的要求公开标示商品房价格、相关收费以及影响商品房价格的其他因素。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商品房明码标价的管理机关,依法对商品房经营者执行明码标价和收费公示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明码标价的标价方式由省物价局制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对标价方式进行监制。
第五条 对取得预售许可或办理现房销售备案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商品房经营者要在取得预售许可证或现房销售备案后10日内一次性公开全部准售房源,并严格按照申报价格明码标价对外销售。
第六条 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行“一套一标”。商品房经营者应当在交易场所的醒目位置放置标价牌、价目表或者价格手册,可同时采取电子信息屏、多媒体终端或电脑查询等方式明码标价。采取上述多种方式明码标价的,标价内容应保持一致。
按照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计价的,还应当标示建筑面积单价或套内建筑面积单价。
第七条 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标示醒目,并标示价格主管部门投诉举报电话。
第八条 商品房销售应当公示以下收费:
(一)商品房交易及产权转移等代收代办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代收代办收费应当标明由消费者自愿选择。
(二)商品房销售时选聘了物业服务企业的,商品房经营者应当同时公示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名称、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及收费依据、收费标准。
(三)机动车停车收费标准。
(四)其他。
第九条 商品房经营者应当明确标示以下与商品房价格密切相关的因素:
(一)开发企业名称、预售许可证、土地性质、土地使用起止年限、楼盘名称、坐落位置、容积率、绿化率、车位配比率。
(二)楼盘的建筑结构、装修状况以及水、电、燃气、供暖、通讯、有线电视等基础设施配套情况。
(三)当期销售的房源情况以及每套商品房的销售状态、房号、楼层、户型、层高、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
(四)优惠折扣及享受优惠折扣的条件。
(五)销售停车位(库)的,应标明每个在售车位(库)的位置、面积和销售总价。
(六)销售二手房的,应当标示房源的具体区域位置、土地使用起止年限、户型、建筑结构和建筑面积。
(七)其他。
第十条 对已销售的房源,商品房经营者应当予以明确标示。如果同时标示价格的,应当标示所有已销售房源的实际成交价格。
第十一条 商品房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商品房,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二条 商品房经营者在广告宣传中涉及的价格信息,以及在项目说明书、销售推介或者通知、声明、告示等对价格作出的具体确定的承诺,必须真实、准确、严谨。
第十三条 商品房经营者不得使用虚假或者不规范的价格标示误导消费者,不得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
第十四条 商品房经营者不按照本规定明码标价和公示收费,或者利用标价形式和价格手段进行价格欺诈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发现商品房经营者明码标价的内容不符合国家相关政策的,要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安徽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
附件2
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公示牌(样式)
房地产开发企业名称: 项目名称:
预售许可证号码: 最后更新日期:
幢号 |
房号 |
楼层 |
户型 |
层高 |
建筑面积(m2) |
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 m2) |
套内建筑面积( m2) |
建筑面积 (或套内建筑面积)销售单价(元/㎡) |
总售价(元) |
优惠折扣及其条件 |
销售状态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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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制机关: 监制时间:
企业物价员:
价格举报投诉电话:12358 企业投诉电话:
附件3
商品房销售相关信息公示牌(样式)
房地产开发企业名称: 预售许可证号码:
基本情况 |
项目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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坐落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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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建筑面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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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性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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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起止年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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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积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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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化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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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位配比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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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结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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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修状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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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付使用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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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期销售房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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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停车收费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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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设施配套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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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收代办费用 |
收费项目 |
收费标准 |
收费依据 |
委托单位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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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期物业服务 |
服务企业名称 |
服务内容及其标准 |
收费标准 |
收费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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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它相关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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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制机关: 监制时间:
企业物价员:
价格举报投诉电话:12358 企业投诉电话:
附件4
二手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公示牌(样式)
中介服务企业名称:
楼盘情况 |
项目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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坐落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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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性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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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积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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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化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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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位配比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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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起止年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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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情况 |
楼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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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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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结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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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面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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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摊面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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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内建筑面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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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售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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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修状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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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付使用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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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设施配套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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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介服务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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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收代办费用 |
收费项目 |
收费标准 |
收费依据 |
委托单位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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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制机关: 监制时间: 企业物价员:
价格举报投诉电话:12358
附件5
车位(库)销售明码标价公示牌(样式)
房地产开发企业名称: 项目名称:
编号 |
位置 |
面积(㎡) |
总价(元) |
销售状态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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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制机关: 监制时间: 企业物价员:
价格举报投诉电话:12358 企业投诉电话:
附件6
填写说明
一、《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皖价检〔2012〕193号)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商品房明码标价的管理机关,依法对商品房经营者执行明码标价和收费公示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标价方式进行监制。
各地在不违反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调整排列顺序和制表样式,可以酌情增加公示项目,但不得擅自减少本通知所列公示牌样式中的项目。
二、《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公示牌》
(一)户型:指商品房套内的区间间隔,即×厅×房×卫;
(二)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
(三)建筑面积(或套内建筑面积)销售单价:指商品房销售的计价方式,可选填其中之一,一个项目只能使用一种计价方式;
(四)优惠折扣及其条件:享受优惠折扣的条件、折扣比例、折扣的计算具体办法;
(五)销售状态:指已销售或未销售。
三、《 商品房销售价格相关信息公示牌》
(一)坐落位置:指楼盘所在地点,应具体标明市、县(区)行政区域,所在路段;
(二)建筑结构:如钢筋混凝土结构、砖混结构等;
(三)装修状况:如毛胚房、装修房等,装修房应标明具体装修标准;
(四)当期销售房源:指预售许可证批准销售的商品房总套数;
(五)基础设施配套情况:指供水、供电、燃气、供暖、制冷、固定电话、网络宽带、有线电视等的配套情况;
(六)前期物业服务:
服务内容:指提供物业服务的具体事项;
服务标准:指按照行业规范提供的物业服务所达到的标准;
收费标准:指业主委员会成立以前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七)代收代办费用:指商品房交易及产权转移过程中向购房者代收代付的各项费用,是否代办应由购房者自主选择;
(八)其它相关信息:指上述各项之外,须诚实信用地告诉购房者的有关价格事项或与价格密切相关事项,如学区、环境等。
四、《二手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公示牌》
(一)交付使用日期: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房屋交付给原房屋所有者使用的日期;
(二)代收代办费用:指二手商品房价格之外应由购房者交纳的费用,如产权转移登记费用、契税等,是否代办应有购房者自主选择。
五、《车位(库)销售明码标价公示牌》
(一)编号:指房地产开发企业或物业服务企业为方便管理,给每个停车位(库)编制的序号;
(二)位置:可另附示意图标明其具体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