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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领域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化考察

我国当前处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的高发期,而工程建设领域是“重灾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为了更好地保护民生,《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通过刑罚手段确保劳动者获得合法报酬的正当权利不受侵犯,这是民生刑法观的集中体现。鉴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行为高居不下的情况,笔者从犯罪学角度对这一现象的原因、入罪条件、责任主体等进行梳理,以期对该问题的解决有所裨益。


 

  一、工程建设领域内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原因考察


 

  在工程建设领域,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频发的原因主要有:


 

  1.地方政府土地财政与房地产业扩张式发展是其社会经济背景。所谓土地财政,是指地方政府依靠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收入来维持地方财政支出,它主要是依靠增量土地创造财政收入,即通过土地出让金来满足财政需求。而土地财政的直接结果就是房地产业的高速膨胀与扩张,甚至是房地产业的过度畸形扩张。在此背景下,全国各地普遍出现了“造城”现象,新楼盘拔地而起、随处可见。从市场规律看,房地产业是劳动密集型产业,需要大量的廉价劳动力,而外出务工的农民工成为了首选。然而,一旦国内经济疲软或者政府宏观调控政策发生变化,容易促发土地财政的衰落和房地产业的泡沫化,这直接导致从事工程建设领域的房地产公司面临高额还贷、资金周转不灵等问题,支付报酬的能力下降,欠薪问题随之而出。不少从事工程建设的公司企业往往利用政府的地方保护主义政策和法律规则漏洞打擦边球,甚至公然违法,完全不顾以农民工为主体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这是产生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最重要的社会经济原因。


 

  2.工程建设领域民事纠纷复杂是内在诱因。工程建设领域是一个高投资行业,对于任何一个市场的准入者而言,都必须储备足量的资金,否则,容易导致资金链中断,进而诱发一系列连锁反应。在工程建设领域,“三角债”极为常见。所谓“三角债”,通常是指企业之间超过托收承付期或者约定付款期而未付款的行为,是企业之间拖欠货款所形成的连锁债务关系。首先,投资者、融资者非常多,银行、投资者以及政府都参与其中,民事主体多元性、分散性和复杂性,导致工程建设领域的民事债权债务关系异常复杂多变。其次,我国的市场经济尚不成熟,市场规则不健全,市场机制的自律作用有限,贸然投资工程建设领域的市场行为和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屡见不鲜,这加剧了房地产行业的不稳定性。再次,工程建设领域的转包、分包等经营方式司空见惯,转包方、分包方与发包方之间存在错综复杂的民事关系,加剧了“三角债”问题。工程建设领域的“三角债”现象不仅破坏了企业生产经营的正常进行,而且往往间接地影响企业的支付报酬能力。更为甚者,很多从事工程建设的公司企业往往图一已私利,以“三角债”为挡箭牌,故意不支付劳动报酬。同时,在工程建设领域,一旦出现民事纠纷或民事诉讼,相关公司或企业也往往借故拖延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携款潜逃不支付劳动报酬,严重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3.工程建设领域的法律监管与侵权救济不足是助因。首先,在土地财政的情形下,地方保护主义盛行,致使讨薪举步维艰。其次,讨薪者大多为弱势群体,法律意识淡薄,如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等导致讨薪能力非常有限。再次,1994年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但是,相应的法律责任规定阙如,使得劳动者获得报酬权利的保护几乎处于真空状态,即使通过民事诉讼也往往无济于事,因为民事执行难问题长期没有得到有效解决。所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的违法犯罪成本非常低,这进一步助长了此类现象。最后,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劳动争议调解的作用有限。无论是已有的劳动争议仲裁法,还是修改后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都存在不同程度的缺陷和需要完善的地方。无论是实体上的法律责任规定不足,还是仲裁程序本身存在不合理之处,都影响到劳资争议的处理,而一旦附加上地方保护主义和仲裁调解中的枉法情形等,工程建设领域的劳资争议往往会因仲裁不力或不当而久拖不决,使得欠薪问题难以解决。此外,即使有作为行政救济手段的行政监察机制,也往往因执行力不够或地方保护主义阻挠而效果欠佳。


 

  综上,在工程建设领域,由于劳资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违法犯罪成本较低、相关的法律救济不力以及劳资双方的力量悬殊等,使得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屡禁不止,甚至愈演愈烈。与此同时,通过民事手段或行政手段往往无法有效规制恶意欠薪行为,民事执行难和行政法介入力度不足均使得一些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逍遥于法律之外,这与此类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格格不入。


 

  二、工程建设领域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入罪条件解析


 

  在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犯罪化问题上,既要秉持刑法的谦抑性,也要及时回应现实社会的迫切需要。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是复杂的社会经济现象,治理此问题,必须有一个全方位的治理系统,法律调控仅是其中一环,而且,政府应承担起更为重要和艰巨的责任。然而,无论如何,恶意拖欠工资毕竟是一种欺诈行为,它明显严重地侵犯了基本人权,[1]对其施加刑事制裁有合理性与必要性。或者说,刑法谦抑性精神与犯罪化之间并非“非此即彼”的对立关系,必要的犯罪化和刑法谦抑性之间不存在冲突。但是,犯罪化应严格把握尺度与范围,这具体涉及条文规定或法条设计问题,科学而精确的立法技术可以更好地保障罪状与法定刑之间的均衡关系,确保追究刑事责任的正义性。


 

  对比《修法修正案(八)(草案)》和《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可以清晰地发现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入罪的条件变得更加严苛,这特别集中地体现在增加“责令支付”与“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改为“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两点上:一方面,“责令支付”作为入罪条件,体现了立法者重视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衔接,不断然采取刑事制裁直接干涉劳资问题,而是本着双赢的原则和诚信共处的出发点,尽量在行政监管环节予以分流。对此,有论者认为,“责令支付”的规定体现了刑事和解的精神,旨在提高法律威慑力和提高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违法犯罪成本。[2]然而,准确地讲,应该是指“协商和解”的精神,这其实属于民商法或行政法所管辖的问题,而非修改后刑诉法所规定的公诉案件刑事和解问题,毕竟不能只要存在积极赔偿损失行为就认为是一种刑事和解情形。所以,“责令支付”作为一个重要的前提性入罪条件,作为协调不同部门法的结果和全面治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的现实需要,表达了立法者并不过分倚重刑法的理性精神。另一方面,“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改为“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摆正了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之间的界限及其法律后果。易言之,即使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的危害结果不十分严重,但是,该行为仍成立犯罪。即使行为人在“责令支付”后且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并赔偿损失,但这仅在量刑上可予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而非不作为犯罪处理或者不承担刑事责任。所以,在“责令支付”的前提下,仍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必然是犯罪行为,其具有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必须按照刑法予以处罚,至于处罚的幅度与范围则可根据案情予以特殊处理。


 

  基于此,考虑到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多发生在工程建设领域,而且,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内在原因较为复杂,为了进一步优化不同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的合作与分工,同时为了更好地促进劳资双方的和谐共赢而非两败俱伤,并减少司法资源的过度紧张与司法压力的成倍增加等问题,立法者在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犯罪化上采取了相对激进的立场。既采取了犯罪化的基本立场,同时也设置较为严格的入罪条件,“责令支付”成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人罪的前提和基础,并以数额较大作为入罪条件;而且,还严格区分了行政违法与犯罪行为之间的责任界限。所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是在犯罪学的基础上,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精神,以民生保护为出发点,最终设立的罪名。


 

  三、工程建设领域内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主体认定


 

  在工程建设领域,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主体认定问题显得更为特殊,是司法认定的难题之一。在工程建设领域,发包方与转包方、承包方及分包方等主体之间存在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在认定究竟由何者负有支付报酬的法定义务时,应明确以下几点:


 

  1.本罪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对于自然人假借单位名义所实施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应按照自然人犯罪加以处理,这是没有争议的。但是,这里要区分单位犯罪和共同犯罪,在单位意志支配下单位实施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不同于自然人、自然人与单位、单位之间的共同犯罪。共同犯罪的故意与单位意志是不同的,在责任的分配与责任的实现上都存在差异。


 

  2.应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合同法、公司法等法律明确具有直接支付报酬的义务主体。按照劳动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应基于所建立的劳动关系订立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二章的规定,一旦用人单位用工,即建立起了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和劳动者之间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合同法第十六章“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定,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以书面形式予以规定,对于承包方的具体施工与工资支付等问题,显然一般不应由发包方而应由承包方承担,如果有“三角债”关系,则属于“支付能力”所要讨论的问题。换言之,应直接将劳动合同中的具体用人单位作为责任主体,当然,这里的用人单位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但是,对于口头约定或按照行业习惯的用工等情形,也应直接追溯到负责施工的责任主体。在此,不宜将具有一定管理职责的人员作为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主体,而应直指实体上或事实上负责工程施工的责任主体。按照2013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以及用人单位的实际控制人也属于支付报酬的责任主体。而且,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批指导性案例公布的“胡克金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中,尽管被告人胡克金不具备合法用工资格和承包建筑工程的资质,并不影响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解释》采取了实质解释立场,即类似于认定渎职罪主体中的“职务论”而非“身份论”理论。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两种主要的公司类型,在工程建设领域,认定这些责任主体比较容易,可直接根据公司登记部门和公司营业执照获取应承担支付报酬责任主体的信息。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要区分自然人股东、法人股东与其他公司管理人员之间的责任界限,特别是其与自然人实施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之间的界限。按照合伙企业法规定,无论是普通合伙企业还是有限合伙企业,在认定支付报酬的法定责任主体上难度不大,可参照有关公司法人的认定原则。此外,在民商事法律关系中,有限或无限连带责任不足为奇,但是,在认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刑事责任时,应区分二者,旨在缩小打击范围,集中惩治直接侵害劳动者合法报酬权利的责任主体。


 

  3.主张不具有支付义务的诉讼证明问题。由于工程建设领域中的法律关系比较复杂,而且,民商事法律中的登记制度也并非十分健全,所以,仅按照公司营业执照或劳动合同等对责任主体加以认定,有时不免存在疏漏或不当之处。为更好地保护被告人的辩护权利,应允许辩护方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如果查证其确实不负有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则不应作为本罪的责任主体对待。此外,根据《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即使负有相应的支付义务,但是,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正当理由未知悉其被“责令支付”或者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则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作者:陈晨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博士生  来源:北大法宝期刊库期刊《人民检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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